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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欺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圖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東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可為其辦理歐洲貸款而毋庸償還之利益,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之方式寄送予「安東貿易集團」,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安東貿易集團」,而將本案帳戶交由「安東貿易集團」使用。嗣「安東貿易集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就此部分知情或可預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謝○○、許劉○○、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中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8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安東貿易集團」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後,而轉帳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轉入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以代理的身分辦理歐洲貸款,需要提供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安東貿易集團」,「安東貿易集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6、229至233頁、本院卷第43至54、81至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9至287、293至321頁)、被告提出之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我是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六輕從事堆高機之工作,我知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使用,也知悉在網路上之陌生人要提供貸款具有風險,其未與「安東貿易集團」見過面,亦未事前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供「安東貿易集團」使用,其後有催促「安東貿易集團」將卡片返還,也有去問網路上的律師,說這個是非法的,我還有打電話到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沒有這個人,但之後我就接到警局通知帳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4、81至94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9頁)可知,被告與「安東貿易集團」對話過程中,即曾向「安東貿易集團」質疑「沒有風險了」、「是合法的嗎」等語。
 ⑵參以被告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又其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知悉應謹慎小心,然依其自述與「安東貿易集團」聯繫之經過,被告本身已對「安東貿易集團」所提供之貸款方式是否合法已生疑惑、有所懷疑,其在與「安東貿易集團」未曾見過面,不知「安東貿易集團」之姓名、年籍,其自身亦未經過任何查證確認「安東貿易集團」之真實身分,抑或其所提供之貸款方式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何以信任「安東貿易集團」之任何依據,均顯示被告與「安東貿易集團」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亦無從建立交付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亦不起任何懷疑之關係,是被告於此情形下,竟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安東貿易集團」使用,即屬有疑。又參以被告後續於「安東貿易集團」未能返還提款卡後,即自行上網詢問法律從業人員本案是否合法,其亦向真實之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案與其聯繫之「安東貿易集團」之真實性,亦可見被告非無自行查證之能力,卻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未能依其能力進行查證,也彰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安東貿易集團」使用時之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查證後,並獲得該行為恐涉及不法且真實之安東貿易股份公司亦無與其之「安東貿易集團」存在之回答後,被告於該時亦足以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安東貿易集團」使用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更進一步之認識、預見,然被告卻於警方通知其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未進一步先行報案處理或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後續帳戶繼續遭利用之行為,亦足認被告有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行為。是依上情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因貪圖貸款之利益,未為任何查證,於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可能性,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安東貿易集團」未依約返還提款卡後,其隨即認知向相關單位查證,然獲查證結果後,卻未採取任何行動,繼續放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本案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於得預見「安東貿易集團」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安東貿易集團」使用,於後續已遭告知行為不法之情形下,亦繼續容任「安東貿易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又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查。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邱○○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綠界科技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邱○○,謊稱需要帳戶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4日22時12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邱○○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5頁)
⒉告訴人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1至192頁)
⒊告訴人邱○○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3至20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61頁)
114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
49,986元
114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
29,986元
114年3月14日23時4分許
19,987元
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社群網站PTT、通訊軟體LINE與謝○○聯繫,以欲購買手錶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大榮物流網站、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謝○○,謊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依指示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申請電子支付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正方法,再以不詳設備登入後操作轉出款項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
114年3月15日0時7分許
19,97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謝○○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33頁)
⒉告訴人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⒊告訴人謝○○提出之社群網站PTT信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4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61頁)
114年3月15日0時8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15日0時14分許
1,999元
114年3月15日0時14分許
60元
許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劉○○聯繫,佯稱欲販售二手電動麻將桌云云,致許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5日0時12分許
12,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許劉○○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許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頁)
⒊告訴人許劉○○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61頁)
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聯繫,以欲購買棒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7-11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營業部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曾○○,謊稱需要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5日0時26分許
42,99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
⒊告訴人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7至102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