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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詹鎮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