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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綸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監獄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蘇秝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口之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碰撞,致告訴人蘇秝萱因此受有頸部與左下背扭挫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