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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文犯過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義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其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打零工為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閃光紅燈並劃有「停」字標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程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雅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左上門牙斷裂、下巴鈍挫傷、左顳顎關節脫臼、胸口鈍挫傷、雙膝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程雅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雅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雅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