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銘
李振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呂啟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路00號往順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李振田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呂啟銘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振田則受有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缺損、雙手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