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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綾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綾於民國115年2月1日20時1分許,駕駛江怡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怡穎、翁綵苹,沿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23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任何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蘇永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陳慧綾見狀旋即往右側閃避,不慎失控自撞外側護欄,致江怡穎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陳慧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怡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翁綵苹、蘇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資料查詢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應負擔之刑事案件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規範,當無不知之理,竟仍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左後方有來車,又旋即往右側閃避,最終不慎失控自撞外側護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令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嗣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其於偵查期間業由父親代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雖後因告訴人反悔索要更多賠償金(主要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車損),以致雙方未能就撤回告訴乙節達成共識,依上開說明,仍足認其犯後態度堪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佳。復酌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依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勢,整體傷勢堪屬輕微,此外,告訴人自身並不具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案係透過友人即被告駕駛汽車而擴大自身活動範圍,雙方間為民事法上乘客及「使用人」關係(民法第217條規定參照),相較於相異交通工具之駕駛人間之交通事故紛爭而言,本案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基於上開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為學生身分,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屬於社會弱勢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暨其於偵查中所提出有關於與告訴人間私下洽談和解之相關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違反交通法規,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其非於犯後即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基於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