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號),經本院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佑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佑叡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上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下稱本案路口,興華街之接近路口處有劃設讓路線),本應注意該讓路線係表示其行向前方有幹線道,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其行向之左側路邊有停放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但天候晴、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狀況,尚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張維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從沈佑叡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張維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含右足踝、右肩、右大腿、右膝、右手肘)多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沈佑叡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維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佑叡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案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尚有分別依通知到場就本案事故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曾經傳喚而未到庭一次,仍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告訴人無再試行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47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係在其視距受到路邊所停放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之影響下發生本案事故,暨被告就本案係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