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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駿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駿豐於民國114年3月24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71縣道與158縣道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由林金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金品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拉傷等傷害。張駿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林金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7、123至125頁;本院交易卷第41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49、87至8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29、37至39、43、51至69頁)。
 ㈣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輕重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態度尚佳,惟其犯後因另案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家庭情形、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能力,暨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