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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丁曼薇

被    告    吉本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廣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受理11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李秋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吉本再生有限公司所有,因認被告吉本再生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吉本再生有限公司函覆:李秋桂非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在卷(見115交易214號卷第79頁)。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吉本再生有限公司係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吉本再生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