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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透過購物網站蝦皮購物,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經領收後先存放於雲林縣○○市某處,後於114年8月8日10時許前,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借用車輛,黃○○遂將其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沈○○使用,沈○○獲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之黃○○住處,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嗣後即接續多次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雲林縣○○市及斗南鎮周遭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本案車牌號碼實際所有人林文欽、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沈○○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時,經警發覺本案車輛懸掛之本案車牌與車籍登記資料不符遂將其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群(總)字第O011604號函暨其所附之(號牌)鑑定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之本案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4年8月8日10時許起至114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本案車輛,竟將其向購物網站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家購買之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又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