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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鄧至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鄧至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2月22日17時28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113352U0027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