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至同時12分許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新厝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透過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物品放入香油筒之方式,竊取該香油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新厝福德宮」之管理者林崇正發現上開香油筒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崇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偉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新厝福德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竟透過犯罪事實所指之過程而竊取香油筒內之現金300元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下端黏有雙面膠之物品,因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故本院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用之物。
(二)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獲得之現金3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