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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世豪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且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參酌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手段、過程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等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與李世豪前為鄰居關係,民國114年10月20日0時39分許,李智仁與李世豪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因犬隻吠叫問題發生爭執,李智仁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李世豪,致李世豪跌倒,並於李世豪跌倒後徒手將李世豪壓制在地,導致李世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