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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雄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陳鎮雄為李天來之雇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天來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鎮雄向陳盈利承攬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陽台採光罩工程,遂指示李天來前往本案房屋施工。陳鎮雄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鎮雄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施工作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4時許,李天來受陳鎮雄指示至本案房屋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即8樓陽台施工,然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架、工作台或使用安全帶,僅由李天來獨自在8樓陽台上進行施工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李天來因風勢過大不慎跌落陽台,遂從8樓陽台墜落至地面,造成李天來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併熊貓眼,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天來之阿姨吳珠美告訴及檢察官簽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鎮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3至6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109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珠美與證人陳盈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3至30頁、第63至6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相字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9至58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7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1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208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與事業單位職災通報單(見相字卷第95至113頁)、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偵卷第1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2月31日勞職中4字第1141717522號函暨所附承攬陳盈利「採光罩更新工程」之事業單位陳鎮雄所僱勞工李天來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37頁)、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原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新法第40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亦以此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等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為李天來之雇主需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注意義務,然未能在施工作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而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課予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造成李天來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表示:案發後有多次探望被害人親人並轉交慰問品及紅包等語。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造成之犯罪結果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也未獲得原諒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件並非故意犯罪,是因為偶發的意外才造成本案的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的創傷,被告也感到十分抱歉,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低,請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緩刑,讓被告可以在外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被告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又本案與一般過失致死案件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