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凱(原名:詹富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富凱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潘富凱所指交付護照對象之王○仁護照影本暨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返台後之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護照為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具個人專屬性,絕無提供他人使用之餘地,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竟輕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護照遭不正利用,更將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案素行(參法院前案記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潘富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
    犯罪事實
一、潘富凱知悉我國護照為國民入出境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自用計畫而交付護照予他人,護照嗣後恐遭冒名或變造使用,猶基於縱使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7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將自己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與不詳之人。嗣由大陸地區人民「WANG MURONG」持潘富凱護照(照片已變更),從柬埔寨偷渡至泰國遭拘捕時發現,並通知我國駐外機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富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將護照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4月16日領一字第1146601676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泰國來函資料、被告歷次護照申請書、泰方查扣之護照影本資料)
證明被告之護照遭人改變照片後冒用,遭泰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易或對價買賣之事實,是以,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成立該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