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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2有債務糾紛,A03為向A02追討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之住處,持外觀難以分辨是否具殺傷力之空氣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下稱本案空氣槍)朝上址住處地面射擊7發塑膠子彈,並接續丟擲施放水雷鞭炮,使住在其內之A02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欲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即非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嗣A02未因A03上開行為而清償債務,A03之強制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林育全與證人薛亦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5頁、第165至16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至1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同偵卷第39至43頁、第65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3778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30211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第157至159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49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450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行為之目的是為了使被害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本案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危害要挾,欲使被害人行非依法定程序返還借款等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但最終未使被害人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2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此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已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已著手為強制犯行,然未生強制犯罪結果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理性手段討取債務而欲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並未提告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上開物品與本案關係密切,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鎮暴槍(含彈匣2個)
1支
經送鑑定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0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不具殺傷力。
2
塑膠子彈
1袋
無。
3
瓦斯瓶
7個
無。
4
水雷鞭炮
3組
6個1組。
5
水雷鞭炮
1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