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維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維家(下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竟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精神狀況有問題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惟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侵入雲林縣○○鄉○○村○○00號林福鴻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鐵鎚(未扣案)敲打林福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多次,致甲車左前門鈑金、左前葉、左後葉、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側浪板3片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福鴻。
二、案經林福鴻委請渠妻顏素鐘、吳聰億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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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福鴻、告訴代理人顏素鐘、吳聰億律師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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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