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石政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政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015元,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願意給被告機會,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業務工作、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153萬4,01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返還4萬8,065元及調解已賠償1萬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5頁)為147萬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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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8萬5,95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6月1日起,共分7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12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13期至第77期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5,959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功受僱於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村00號,下稱永賀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兼維修人員,業務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維修款,並須於確認款項後繳回永賀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石政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日期,利用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維修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收貨款、維修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4,015元均私自挪用,而未繳回永賀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嗣經永賀公司發現後,石政功僅以獎金扣抵方式返還4萬8,065元,剩餘之148萬5,950元則未繳還,永賀公司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賀公司委請廖彗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永賀公司總經理特助廖彗如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已收帳款未沖帳112/10~114/9/13表格、被告維修費用、悔過書、應收帳款、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機會,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收貨款、維修款侵占入己,故就本案被告侵占之153萬4,015元,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永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153萬4,015元,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4萬8,065元,仍餘148萬5,950元,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