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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之告訴人曾○○居處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