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孟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以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罪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且被告本案同時施用2種毒品,對身體之危害較劇,展現其對毒品需求之高度成癮性,升高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之潛在危險性,故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較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犯行,罪質顯屬較重。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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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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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是友人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給伊燒烤施用,朋友給伊,伊就用了,不知道他給伊的毒品成分,伊不知道自己有用海洛因云云。 |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雖辯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42ng/mL,可徵其尿液嗎啡濃度不低,足以排除被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誤摻到海洛因可能之事實。 ⑶證明縱被告所辯其施用友人所給內含毒品成分之玻璃球,當下認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不知道尚有海洛因乙節為真,然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並不相同,吸食後感覺亦不同,參以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對於是否摻有海洛因成分實不可能不知,惟其既在可得而知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已摻渣海洛因之成分竟未停止施用,仍繼續併予以施用,而觀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甚高,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近,足徵被告施用海洛因的量不低,顯見被告認為縱使吸入海洛因之煙霧亦無所謂,而續予施用,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不確定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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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