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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雄


            廖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雄與被告廖偉誠同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關東鑫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因操作堆高機發生衝突,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聖雄先走向被告廖偉誠與其理論,並將被告廖偉誠從堆高機上拉下來,兩人隨即發生扭打,由被告王聖雄揮拳朝告訴人即被告廖偉誠頭部攻擊,被告廖偉誠亦揮拳反擊,致告訴人即被告王聖雄因而受有左臉、左口腔擦挫傷及右手食指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偉誠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右手鈍挫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聖雄、廖偉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聖雄、廖偉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王聖雄、廖偉誠成立調解,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