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昭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敏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4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佯裝為花蓮慈濟醫院工作人員與告訴人林松源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民眾持其雙證件領藥,身分恐遭冒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便配合假檢警接受調查。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書翰」之人佯裝為書記官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將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地檢署做調查等語,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打在「謝書翰」指定之網頁上,告訴人接著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上開金融卡均放在信封袋內後,轉交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山環球會館」社區管理室之不知情值班保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前往領取,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共新臺幣4,156,01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5年6月1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