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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秋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秋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許錦文所有之抽水馬達及電表之電線(總重1.89公斤),並將剪得電線裝載於白色肥料袋內竊取得手。嗣魏秋元欲離開之際,遭許錦文之配偶顏麗美當場發現並喝斥魏秋元,魏秋元遂拋棄上開裝有電線之肥料袋(已扣案並發還許錦文)後逃離現場,經顏麗美告知許錦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魏秋元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85、89、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錦文(警卷第8至9、12至13頁)、證人顏麗美(警卷第10至11、14至1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9張、顏麗美案發當時拍攝被告逃亡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2日、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定刑,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卷第95至111頁)各1份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約新臺幣17,300元),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許錦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頁)附卷足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