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5年10月14日10時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而該條加重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獨任審判之案件,故有再開辯論改由合議庭審判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