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9號
 115年度易字第600號
 115年度易字第602號
 115年度易字第615號
 115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115年度偵字第5291號;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243號、第4722號、第5006號;115年度偵字第5427號;115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764號、第4765號、第490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6所示)或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589卷第108、116至126、129、13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榮為被告之叔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易589卷第121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陳○榮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6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本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1部分,當時門上鎖,但窗戶沒上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打開門等語(易589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除了侵入住宅外,同時透過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附表編號11之犯行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易589卷第123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易589卷第123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僅返還部分竊得之物,詳後三、沒收所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1至16犯行所竊取各財物之價值,及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彥廷字、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589卷第1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589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6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8、11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及犯罪型態雷同,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但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且並非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各個被害人,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589卷第139頁),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6)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鋸子1支、油壓剪1支為供被告從事附表編號8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易589卷第121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電池1個、附表編號6竊得之盒子1個及羊奶4瓶、附表編號10竊得之手機2支、黑色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附表編號11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萬4,000元及金戒指1個、附表編號12之腳踏車1台、附表編號13之鸚鵡1隻、附表編號14之車鑰匙3支及手套1副、附表編號15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萬元、鑰匙1串、電動遙控器3個)、附表編號16之行李箱1個(內有鞋子3雙、開心果1罐、巧克力球1盒、磁鐵貼35個、吊飾20個、茶葉2包、瓜子4包、咖啡3包、巧克力15個)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8犯行所竊得之電線3條,被告供稱:與其他2個共犯平分犯罪所得等語(易589卷第121頁),堪認電線1條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得之越南國身分證、居留證、健保卡,因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稱證件已補辦,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易589卷第1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存摺4本,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易589卷第126頁),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均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9竊得之財物,嗣經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各個被害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4犯行查獲時扣得之黑色包包1個、鑰匙8組、傳輸線2條、鯉魚鉗2支、美工刀及扳手各1支、灰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均拋棄等語(易589卷第118頁),因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該次犯行相關,不合乎沒收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蔡少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已發還)。
⒈告訴人黃詩涵114年11月16日21時4分之調查筆錄(偵959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黃詩涵114年11月17日14時54分之警詢筆錄(偵959卷第13至14頁)
⒊贓物領據1紙(偵959卷第17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偵959卷第19至2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1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291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959卷第133至139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蔡清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價值2萬元,嗣後已發還)。
⒈告訴人蔡清洲114年11月22日8時11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456卷第13至15、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清洲114年11月22日8時19分之調查筆錄(偵1456卷第17至18頁)
⒊告訴人蔡清洲114年12月18日15時7分之警詢筆錄(偵1822卷第19至21頁)
⒋告訴人蔡清洲114年12月18日14時48分之警詢筆錄(偵1822卷第25至26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份(偵1456卷第27至31頁、偵1822卷第29至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456卷第3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822卷第15至17頁)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22卷第27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5、16時許,至雲林縣○○市○○里○○00號前,徒手竊取沈永靖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價值2萬元,嗣後已發還)。
⒈被害人沈永靖114年12月9日10時10分之警詢筆錄(偵1823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沈永靖114年12月13日21時28分之調查筆錄(偵1823卷第19至20頁)
⒊被害人沈永靖114年12月15日21時16分之警詢筆錄(偵1823卷第17至18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823卷第21至25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偵1823卷第29至35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823卷第3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823卷第3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2月9日雲警南鑑字第115000259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1份(偵1823卷第67至90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7時5分許,至雲林縣○○市○○里○○路0號之5前,徒手竊取ARUN SOVANA FIRMANSYAH(印尼籍,下稱阿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價值1萬元,嗣後已發還)。
⒈告訴人阿倫114年12月11日14時11分之警詢筆錄(偵248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阿倫114年12月11日14時48分之警詢筆錄(偵2480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阿倫114年12月15日17時52分之警詢筆錄(偵2480卷第23至24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份(偵2480卷第25至4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480卷第49至55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2480卷第47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480卷第59頁)
⒏扣案物照片1份(偵2480卷第173至187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4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NGUYEN MINH HIEU(越南籍,下稱阮明孝)所有之電動腳踏車電池1個(價值3,000元,未扣案)得手。
⒈告訴人阮明孝114年12月18日15時27分之警詢筆錄(偵2761卷第17至1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2761卷第21頁)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偵2761卷第23至25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隆啟所有之盒子(內有羊奶4瓶,總價值2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林隆啟115年1月21日20時48分之警詢筆錄(偵4100卷第11至12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偵4100卷第13至2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4100卷第25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盒子壹個及羊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456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480號、第2761號、第4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7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7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鄭俊達所有之工具包1個(內有螺絲起子、電表、線材1批、尖嘴鉗、斜口鉗等工具)得手(價值約6,000元,嗣後已發還)。
⒈告訴人鄭俊達115年2月23日11時27分之警詢筆錄(偵5291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鄭俊達115年2月23日15時52分之警詢筆錄(偵5291卷第17至1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291卷第19至2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291卷第27頁)
⒌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份(偵5291卷第29至41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5291號起訴書
8
陳志豪與陳○榮為叔姪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豪竟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持陳志豪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鋸子1支、油壓剪1支,將陳○榮所有之3條電線(各60公尺,共180公尺,價值15萬元,未扣案)剪斷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陳志豪等人遺留在現場之老虎鉗1支、鋸子1支、油壓剪1支。
⒈告訴人陳○榮115年1月31日16時3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117卷第15至22頁)
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份(偵4117卷第23至44、15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117卷第45至49頁)
陳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鋸子壹支及油壓剪1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243號、第4722號、第50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9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9日15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周淑慧所經營鎮邦水電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逕以鑰匙發動車輛而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嗣後已發還)。
⒈告訴代理人劉省鎮115年2月21日16時18分之調查筆錄(偵4243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代理人劉省鎮115年2月26日19時5分之警詢筆錄(偵4243卷第17至1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4243卷第23頁)
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243卷第25至31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243號、第4722號、第50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7日18時53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南興路口,徒手竊取黃清村所有之手機2支、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1萬3,000元得手(未扣案)。


⒈告訴人黃清村115年2月24日13時40分之警詢筆錄(偵4722卷第11至12頁)
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22卷第13至19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黑色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243號、第4722號、第50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日10時3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發現NGHIEM DING CHU(越南籍,下稱彥庭字)房間窗戶未鎖,從窗戶打開原本上鎖之房門,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彥庭字所有之皮夾1個(包含現金1萬1,000元、越南國身分證、居留證、健保卡、金戒指1個)及外套內之現金4萬3,000元得手(均未扣案)。
⒈告訴人彥庭字115年3月1日15時13分之警詢筆錄(偵5006卷第13至15頁)
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006卷第17至31頁)
  
陳志豪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金戒指壹個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243號、第4722號、第50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2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賴英貴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約5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賴英貴115年3月10日9時33分之警詢筆錄(偵5427卷第15至17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427卷第19至27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5427號起訴書 
13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0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廖心岑所有置於騎樓鳥籠內之鸚鵡1隻(價值1萬8,000元,未扣案)得手。
⒈告訴人廖心岑115年2月10日20時18分之警詢筆錄(偵4765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65卷第15至17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764號、第4765號、第49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4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6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見楊宗翰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車鑰匙3支及手套1副(總價值1,200元,均未扣案)得手。
⒈告訴人楊宗翰115年2月19日11時27分之警詢筆錄(偵4695卷第15至17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4695卷第13、21至25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鑰匙參隻及手套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764號、第4765號、第49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5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得利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曾鈺期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萬元、鑰匙1串、電動遙控器3個、存摺4本,均未扣案),得手後騎車離去。
⒈告訴人曾鈺期115年2月25日12時31分之警詢筆錄(偵4900卷第15至18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900卷第19至2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4900卷第25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鑰匙壹串及電動遙控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764號、第4765號、第49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6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7日7時1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徽華所有置於該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鞋子3雙、開心果1罐、巧克力球1盒、磁鐵貼35個、吊飾20個、茶葉2包、瓜子4包、咖啡3包、巧克力15個,總價值1萬7,300元,均未扣案)得手。
⒈告訴人鄭徽華115年2月27日8時26分之警詢筆錄(偵4764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64卷第15至19頁)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鞋子參雙、開心果壹罐、巧克力球壹盒、磁鐵貼參拾伍個、吊飾貳拾個、茶葉貳包、瓜子肆包、咖啡參包、巧克力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764號、第4765號、第49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