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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告訴人A02之父、被告A04係告訴人胞兄,被告A03、A04分別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關係。被告A03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A03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A04於翌(31號)日19時許,見告訴人欲搬運瓦斯桶至上址3樓房間(涉犯公共危險、恐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263、88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手持板凳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壓制告訴人。被告A03、A04分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3、A04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A03、A04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4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A03、A04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