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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侯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凱於民國115年6月17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民政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文明路與文昌路路口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