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00號空地前,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土地之鐵架12片並放置在上開機車後拖車上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將上開鐵架12片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後之拖車上,隨時得駕車離去,可認上開物品均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5年3月14日(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價值,竊取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取之鐵架12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