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4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90452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行車執照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3日2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詐得免除新臺幣11.6元通行費之利益,未經扣案,亦未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昌前自年籍不詳暱稱蕭公子之成年人士取得偽造之AKN-2007號偽造車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接續行使偽造特許證即上述偽造車牌2面而施用詐術,將之懸掛於車身號碼NCP150~0000000(原懸掛AJN-029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行駛於國道及其他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真實動態之正確性,及AKN-2007號車牌之真實車主,並因而詐得免繳通行費之利益。嗣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157縣道2K+130M時違規超速,始遭監視攝影逕行舉發,而違規罰單按址寄予AKN-2007號之真實車牌車主陳美榆後其配偶陳永富發現有異,又接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道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1.6元之列印紀錄,陳美榆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政昌持用之上述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政昌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車原掛AJN-0298車牌撞壞在家無法行使,係暱稱蕭公子者113年4月間與伊交換外觀一樣內裝不同的汽車,換來的車懸掛上述車牌。伊並未於113年3月間駕駛上述汽車懸掛上述車牌行駛於道路等詞。
(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11.6元列印紀錄:懸掛AKN-2007號車牌之汽車於113年3月1日9時至13時間北上、南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虎尾路段。
(三)監視攝影照片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懸掛AKN-2007號車牌之汽車於113年3月19日違規超速行駛於上述路段乃遭監視攝影逕行舉發,罰單通知按址寄予AKN-2007號真實車牌車主陳美榆。
(四)告訴人陳美榆之指訴:伊收到罰單得知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於上述時地違規,立向監理站申訴,並提出伊在 醫院上下班紀錄供參。
(五)證人陳永富之證述:伊係告訴人之配偶,於113年6月23日在虎尾大庄發現被告駕駛上述懸掛AKN-2007號汽車,遂偕同其妻及被告向警報案處理。上述113年3月1日其妻亦未將車開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六)被告為警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照片:
1.該車懸掛偽造之AKN-2007號車牌2面。
2.該車外觀同上述113年3月19日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之汽車。
3.該車車身號碼NCP150~0000000與被告所稱原掛AJN-0298車牌之車身號碼相同,並無被告所謂113年4月與蕭公子交換汽車車身之事。
二、核被告上述接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許證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被告以上述接續、重合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述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