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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陳冠綸於113年2月15日20時50分許到場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毒抗字17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業據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