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透過前女友向被害人轉達話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宏前與賴佑姍為男女朋友,賴佑姍前曾與謝文恭交往。緣陳裕宏知悉賴佑姍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晚間與謝文恭外出用餐,其間多次聯繫賴佑姍未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月14日至16日晚間某時,向賴佑姍表示「你叫謝董(即謝文恭)注意一點,我知道他的車停哪裡,開車出門要小心,我會找人跟蹤他和傷害他」等語,並要求賴佑姍將上開加害謝文恭之生命、身體之事轉達予謝文恭,謝文恭聽聞賴佑姍轉述陳裕宏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恭、證人賴佑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賴佑姍間Facebook 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