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皓鈞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車怡文


選任辯護人  徐耀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車怡文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現金發還張志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5,00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皓鈞請父親即告訴人張志榕所匯款之款項,聲請將本案款項發還給告訴人張志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提領聲請人委由其父親即告訴人張志榕所匯款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款項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請其父親即告訴人張志榕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匯款190,750元至江雅芬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0時、0時1分、0時2分,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5,000元(即本案款項),嗣於同日8時許,其再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欲再提領現金時,經民眾向警方通報有疑似詐欺集團人員正在提領款項,警方到場盤查,由警扣得本案款項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提款監視器畫面、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可佐。是可認本案款項原係告訴人張志榕所有,係因聲請人、告訴人張志榕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持有之贓物。
 ㈡聲請人以上情聲請發還本案款項給告訴人張志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本案款項雖係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證物,且可能屬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而屬得沒收之物,然卷內已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相關證據;又本案款項既為告訴人張志榕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告訴人張志榕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款項給告訴人張志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