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凱傑涉犯妨害秩序(114年度訴字第147號),被告張凱傑之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凱傑所涉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本案扣案手機1支未宣告沒收,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1支,固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該案仍有其他被告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日後仍有留作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需求。再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該案尚未其他同案被告全部確定前,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