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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阿治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與蔡阿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阿治(下稱聲請人)之案件已為刑事判決,聲請發還未於原判決沒收之IPHONE、OPPO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敘及認扣案上開手機2支(下合稱本案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該判決因無人提起上訴現已確定,惟尚未移送執行。本案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