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阿治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與蔡阿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阿治(下稱聲請人)之案件已為刑事判決,聲請發還未於原判決沒收之IPHONE、OPPO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敘及認扣案上開手機2支(下合稱本案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該判決因無人提起上訴現已確定,惟尚未移送執行。本案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