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受刑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15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如附表編號6至11、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1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領有第七類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可以從輕定刑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15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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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9月20日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278、348、588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278、348、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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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2.附表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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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3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278、348、5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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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2.附表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9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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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94、3455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94、3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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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9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0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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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94、3455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94、3455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6、3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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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0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0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2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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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6、34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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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2.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