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據上開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58,000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雖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之行為態樣為侵占,與其他犯行態樣為竊盜略有不同,但所侵害者均係他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1月至4月間,尚屬密接,堪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再參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獲犯罪所得多寡、所竊得及侵占之物均已於偵查中發還予各被害人等情,以及其在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上,表明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科刑範圍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