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僅差距有期徒刑4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安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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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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