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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凱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廖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傷害罪
跟蹤騷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16日
①1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②114年8月9日至同年9月7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60、11785、124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
115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
日期
115年2月6日
115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
115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年3月18日


115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94號(已執畢)。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96號。
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