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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順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潘順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632號
114年度偵字第8622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4月7日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7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