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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兄  吳建霖
被      告  吳富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美已經有所悔悟,家人也願意協助他重新回到正常生活,聲請人即被告之兄吳建霖願意為被告具保新臺幣15萬元,並負責監督照顧被告,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聲請人為被告之兄,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又本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製造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若現階段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再者,聲請人上開所陳之事,亦核與其是否具備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