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即
第 三 人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康陳投資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被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劉明潔律師
李明諭律師
蔡鈞如律師
受扣押人即
第 三 人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應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詳如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法規依據:
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且因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是應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條文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1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自可適用於同法包括第2編第一審、第3編上訴在內之各編章,而非僅限於同法第2編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均為刑法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1「應扣押範圍」欄範圍之金額,其金流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再經由如附表2-1至2-4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同案被告譚偉文、賴佳琳將款項提領至二十五電信公司之保險箱供被告陳威良使用等情,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檢察官因認聲請書附表1「應扣押範圍」欄範圍之金額屬於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應予扣押。本院經檢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可知,本案有諸多被害人,被害金額甚高,有眾多人頭帳戶或人頭公司之帳戶供使用,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經輾轉匯款後,流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或經提領以現金進入二十五電信公司(也有匯款,刻調閱交易紀錄陸續查核中)。又金錢易於混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帳戶之資金來源,有部分是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極有可能是詐欺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其他款項,考慮到該等帳戶有雷同人頭帳戶性質,亦有可能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刻調閱各公司是否有正常交易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查核中),以上三者,均屬「應」沒收(含擴大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則檢察官主張應予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院認為,為預防日後脫產以規避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且考量存款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檢察官雖僅就本案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聲請扣押,然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尚有「擴大沒收」之可能,因此除檢察官聲請扣押之標的本院予以准許外,該等帳戶內之其餘金額,一併予以依職權扣押。
五、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扣押被告之不動產,其價值可能超過犯罪所得。然依前述,應沒收之財物,除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外,尚包含「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本件被害人眾多、金額甚高,多數款項均係在人頭帳戶間流動,顯可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日後法院審理中,有相當可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擴大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以遏止詐欺犯罪、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是縱使被告有不動產遭扣押,亦無礙於檢察官本件扣押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併予扣押帳戶內之財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