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虎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廖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14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益賢與被害人李政玄為貨運公司同事,於民國115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貨運公司,因被移送人駕駛貨運車與被害人駕駛推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竟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應為第1款之誤載)之行為。
二、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屬專處罰鍰之案件,縱移送意旨屬實,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裁罰。是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為不合法,爰依前揭說明,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