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于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雲林縣西螺鎮吳厝國民小學(下稱吳厝國小),翻越吳厝國小圍牆,無故侵入吳厝國小,並於吳厝國小1樓東側男廁、女廁處徘徊,逗留至同日11時39分許,為吳厝國小教職員賴韋霖發覺,魏于凱見狀翻越圍牆離開。賴韋霖立即通知吳厝國小校長蔡依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于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真、證人賴韋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等。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吳厝國小校園,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吳厝國小,並於男廁、女廁徘徊、逗留,影響校園安寧,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