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黃依青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法」、「蝴蝶」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黃依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依青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任務。黃依青與「阿法」、「蝴蝶」、「LIN琳」、「陳美琪」、「ONLY」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黃依青並依「阿法」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阿法」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交付、丟包等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姜義旺、張志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依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義旺、張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姜義旺提出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62至75頁、第51至61頁)、告訴人張志銘提出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卷第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法」、「蝴蝶」、「LIN琳」、「陳美琪」、「ONL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家人健康及扶養狀況,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要執行完畢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我一天的報酬為3,000元,最多一天會收取300,000元等語,又被告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共30,000元,以收取款項總額與全部收取最大數額比例計算(以估算認定,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報酬為300元(計算式:3,000×[30,000÷300,000]=300);被告本案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之款項共20,000元,以收取款項總額與全部收取最大數額比例計算(以估算認定,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可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3,000×[20,000÷300,000]=200),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主動繳回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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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琳」、「陳美琪」聯繫姜義旺,並佯稱:投資古錢幣獲利可觀等語,致姜義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之匯款。 | | | | ①114年4月3日10時7分許 ②114年4月3日10時8分許 ③114年4月3日10時9分許 | |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銀行虎尾分行)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Y」聯繫張志銘,並佯稱:經營跨境電商須先申請會員,販售商品須先匯款充作資金等語,致張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之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