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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俞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峰俞於民國113年10月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軟8」、「托尼阡」、「唐三藏」、「織田信長」之人及「葉美麗」、「劉怡君」與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曾峰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曾峰俞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任務。曾峰俞與「葉美麗」、「劉怡君」、「阮月」、「軟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峰俞依「阮月」、「軟8」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包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陳釋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峰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釋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5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釋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83頁、第96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葉美麗」、「劉怡君」、「阮月」、「軟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大約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協助扣除被告之保管金並撥匯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專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暨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調查暨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被告自陳有配合偵查機關指認上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供稱之上游已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家人健康健康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大概15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已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協助扣除被告之保管金並撥匯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專戶以扣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暨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調查暨同意書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釋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主動將陳釋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在群組內提供股票投資情報,並對陳釋為佯稱可分析股票趨勢,並提供軟體予其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釋為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3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1時36分許
③113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30,000元。
②113年10月19日11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30,000元。
③113年10月19日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30,000元。
④113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11,000元。
⑤113年10月19日11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30,000元。
⑥113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領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