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貳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貞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魏添圻提供其與台京弘建設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本、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該次修正之條文內容,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紙,並在上蓋用「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之印鑑,再由被告偽簽「李惠貞」之署名,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李惠貞」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款,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被告事前已有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乃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而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而刪除此部分論罪,既僅為加重條款之減縮,無涉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於114年7月1日14時46分許及同年月14日21時49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其最終目的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麵包超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800,000元現金,並透過丟包方式,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麵包超人」、「王林」、「縣政委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自動繳回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陳之犯罪個人報酬2,000元,與上開條文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面交車手,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麵包超人」之指示,負責偽裝為投資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之惡性有別。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乃假冒他人身分向告訴人收款,自當知曉其所為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一環,卻仍為賺取不法利益,執意為之,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使用自己名義進行收款之行為人高。復參諸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為1,300,00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嚴重,及其過往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後之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目前是在山上進行採收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本院前已寄送量刑意見調查表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迄今仍未回傳其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任一款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聯繫「麵包超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取信告訴人所使用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李惠貞」之識別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均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李惠貞」之識別證自始未據扣案,其中就識別證部分,製作容易,任何人均可透過電子檔案迅速列印製作,是否宣告沒收、追徵,實對遏止犯罪並無實際上幫助;就手機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復參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並無因相類詐欺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聯繫「麵包超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共謀其他犯行之可能。是不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觀之,沒收手機及識別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提出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紙部分,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淑媛」之印鑑,及被告偽簽「李惠貞」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該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乃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貞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王林」、「縣政委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50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王惠貞每次收取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王惠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訊息,誘使魏添圻瀏覽後而依該訊息之指引加入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元普客服NO.567」聯繫,渠等再向魏添圻佯稱:可透過「元普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添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約定面交儲值、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款項之時間、地點。王惠貞則依「麵包超人」、「王林」之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日14時46分許、114年7月14日21時49分許,搭乘高鐵、計程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台灣房屋)、嘉義縣○○鄉○○○路0號,持預先在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傳Telegram群組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出示元普公司「李惠貞」之工作證,假冒元普公司專員,向魏添圻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稅金,並交付元普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與魏添圻收受。王惠貞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中各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附近便利超商廁所馬桶水箱下方,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魏添圻、元普公司、及遭冒名之「李惠貞」。嗣魏添圻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添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添圻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收款憑證單據及元普公司「李惠貞」工作證翻拍畫面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麵包超人」、「王林」、「縣政委2.0」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貪圖小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至被告所出示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均係被告持之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故認宣告沒收亦無助遏止犯罪發生,而無刑法上必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雖已交付證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所有,然該單據既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元普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及「李惠貞」之署押,屬所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聲請沒收。末就被告自承已獲取報酬2,000元,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