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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AI KIAK(陳再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CHAI KIAK(陳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馬來西亞令吉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AN CHAI KIAK(中文名:陳再杰,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德發」、「Lesile」、「Kelvin」、「耶穌感化眾生」、「萬」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二線/叔叔/人員」),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再杰與「王德發」、「Lesile」、「Kelvin」、「耶穌感化眾生」、「萬」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事證顯示陳再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鍾佩君(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陳再杰與「王德發」、「Lesile」、「Kelvin」、「耶穌感化眾生」、「萬」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用該帳戶資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款項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部分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該帳戶後,所匯入之不明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㈢嗣陳再杰依「王德發」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後因有警員見陳再杰依手機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認其可疑,上前盤查,將其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季福生、林麗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再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91至93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7至65頁),核與證人鍾佩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77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57頁)、證人鍾佩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9至241頁)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3張(見偵卷第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1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季福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7頁)、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第179頁、第209至21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207頁)各1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6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6頁)各1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仍有餘額留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見偵卷第157頁),餘額部分尚未產生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本件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原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林麗如自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林麗如之帳戶資料後,自行轉匯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應係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被告已有將款項自證人鍾佩君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領出,已遭提領之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洗錢既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經本院告當庭告知被告,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德發」、「Lesile」、「Kelvin」、「耶穌感化眾生」、「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罪數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55頁)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中段減刑、免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免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免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利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僅少數款項為告訴人林麗如所有,大部分款項為不明款項(見偵卷第229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或經扣案,或仍留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得由相關權利人領回(扣案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季福生、留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由金融單位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均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再考量告訴人季福生、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遭羈押前獨居、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季福生,如上所述,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領出之款項部分屬本案洗錢財物(即屬告訴人林麗如所有款項部分),部分屬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不明款項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留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極少數屬告訴人林麗如所有,大部分為不明款項,業如前述,且可由相關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是認就屬告訴人林麗如所有之本案洗錢標的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明款項,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所得支配,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之本件案件中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新臺幣6,000元、馬來西亞令吉1,670元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1

季福生
(提告)
季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贈送毛線訊息,與對方聯繫,過程中,致季福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德發」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右欄取款金額。
115年3月19日
0時2分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115年3月19日
 0時24分
②115年3月19日
 0時25分
③115年3月19日
 0時2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1,000元
全家超商虎尾新忠孝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2
林麗如
(提告)
林麗如於115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美麗」販售商品,林麗如與其聯繫,過程中,對方以話術取得林麗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資料,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使用該帳戶資料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德發」指示,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右欄取款金額。
115年3月19日
0時8分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OPPO廠牌、型號A3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2
Redmi廠牌、型號Not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3
HONOR廠牌、型號X6a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9,986元(裁定發還告訴人季福生)
6
現金新臺幣1,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