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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  實
一、胡晉緯在暱稱「王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其與「王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俞嬅」、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張沛瑜」向王乙純佯稱:販售山竹,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王乙純陷於錯誤,在雲林縣口湖鄉住處開通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並將無卡提款資料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胡晉緯依「王傑」指示於115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王乙純郵局帳戶提款新台幣16,000元,旋即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財神店停車場丟包轉交給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乙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為佐證(偵卷第27至29頁、第37至46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王傑」、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例如上游收水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在偵訊時明白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不知道是提領詐欺的錢、不知道是做車手等語(偵卷第71頁),當然沒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丟包贓款工作來牟利,造成告訴人遭詐騙金錢,至今仍難以追緝贓款流向,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另方面告訴人表示無意對被告求償、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所受損失並非鉅額,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處罰之紀錄,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油漆工,因為家中有房貸、信貸,才會找兼職工作而涉犯本案,知道自己犯錯了(本院卷第36、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外,被告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上手,並未經檢警查獲洗錢財物,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