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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石宗富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後改名為「棉棉糖」)、「立揚」、「稚寧」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富的任務」群組進行溝通聯繫,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8號、第9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聽從「富的任務」群組內、相當於組長地位之不詳之人(下稱組長)之具體指示,負責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對象收取贓款,再將之丟包至組長所指定之地點,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透過不與其實際接觸,即可輕易收繳款項層交上游,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嗣石宗富、「娜娜」、「立揚」、「稚寧」、組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Zhang Junjie」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張俊杰」之帳號與吳金蓮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金蓮陷於錯誤,因而與「張俊杰」介紹之假幣商「幣商利」聯繫,並與對方約定於114年8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面交投資款項15萬元。復由石宗富依組長透過飛機群組下達之具體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吳金蓮碰面,隨後雙方再一同徒步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斗六福興宮,由石宗富在此址親自向吳金蓮收取本次投資款項15萬元得手。石宗富於收完款項、離開現場後,旋即依組長之指示前往斗六民生停車場,先從其甫收取之15萬元現金,抽取自己該次取款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該停車場不詳車牌之車輛駕駛座輪胎下方,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順利將贓款取走,層交上游,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金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宗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麥當勞外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畫面截圖暨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組長之指示,於114年8月15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與告訴人碰面,最終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斗六福興宮,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5萬元,並以丟包方式,使收水人員得以順利收繳並層交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娜娜」、「立揚」、「稚寧」、組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其本案犯行,參以其前案刑事判決,明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10萬元,其中宣告沒收之54,000元範圍,不僅包含被告另案成功取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尚包含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其他一切所得,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另案自動繳回並經扣案及宣告沒收之款項所涵括,符合上開減刑規範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亦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聽從組長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期間非長,且其本案乃聽從組長之指示進行收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亦無決定整個犯罪歷程之地位,惡性顯與主謀、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有別。再參之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為15萬元,並非小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在輪胎行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聯繫組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手機,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況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其他面交取款犯行,前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已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宣告沒收,既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同一,應可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手機與其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具有同一性,該手機業經沒收,其自無再持以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可能,則本案是否宣告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重覆沒收下,徒增執行機關相互函文往來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審期間供陳其個人報酬係按次計費,每次為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自不應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