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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媛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1號)及移送併辦(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民國113年11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圈」社團專頁,冒稱為璟濬企業有限公司刊登徵人訊息,陳雅媛見該訊息後,便聯繫臉書網站顯示名稱為「朱巧歆」之帳號,再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張信宇York」之帳號,「張信宇York」於113年11月19日便透過LINE傳訊對陳雅媛誆稱已錄取為出納助理,且傳送錄取通知書之電子檔案予陳雅媛,陳雅媛便誤信自己已經應徵為公司助理。
 ㈡「張信宇York」後續以公司經理身分,透過LINE對陳雅媛稱公司要裝潢,需要陳雅媛提供帳戶代為收款領出交付裝潢公司以節稅等語。陳雅媛雖誤信自己已在該公司上班,但仍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專屬資料,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而「張信宇York」對陳雅媛所稱乃將公司款項透過員工私人帳戶收受領取,顯屬規避稅捐機關交易查核之脫法行為,並非使用員工私人帳戶之正當理由,然陳雅媛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陸續傳送予「張信宇York」,而「張信宇Yor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陳雅媛帳戶內。陳雅媛則依「張信宇York」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自稱為裝潢公司員工之人,以此方式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經許敏華、黃玟旋、林麗盆、林怡芳、莊志祥、陳禹劭、蘇豊文、陳宣澔、林芊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汶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雅媛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將帳戶告知「張信宇York」後,依「張信宇York」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客觀行為,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故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相信公司說法,認為自己已經是公司員工,只是單純幫公司收款,故未能察覺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再者,因被告並未將提款卡等資料實際交付他人,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仍在被告,故被告所為客觀上亦未該當「交付」或「提供」帳戶之行為。
 ㈢本院之判斷
 ⒈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由此可知,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被告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行為: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然依被告所述之情狀,其係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於帳戶收受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於本案行為期間,被告固仍實體持有自己的帳戶資料,然而針對「被害人匯入款項」此部分,被告完全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帳戶收受款項、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匯入之款項必須「依照公司指示處理」(本院卷第68頁),足認此際被告已透過「遵照指示收款、領款轉交」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被告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知:
  如前所述,在案發之際,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之理解,均係必須依照公司指示處理,於此情形下,被告就自己已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事實,主觀上應有充分認知而具備故意。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被告固然辯稱當時係因為「張信宇York」對其稱公司要裝潢,需要其提供帳戶代為收款領出交付裝潢公司以節稅等語。惟「以私人帳戶為公司節稅」此一說法,顯然已直接明示將使公司相關交易透過遁入個人金融帳戶之方式,令國家無法對公司課徵原本應繳納之稅收,倘若為真,即是屬於逃漏稅捐之行為,並非正當「節稅」手法。而將帳戶供他人逃漏稅捐所用,絕非屬於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⒌對被告辯詞之說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本案確有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罪,其構成要件本僅有不得提供帳戶之要求,至於正當理由之有無,則屬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一事有所認知,自無從諉稱有何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之情形。再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欠缺客觀上之正當理由,亦據本院判斷在先,而被告再如何信賴公司,也不應協助公司為逃漏稅捐之脫法行為,故被告所主張對公司之信賴,並不存在正當性而有成立之可能,無從構成針對「正當理由」有阻卻違法事由之認識,本案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已查得之被害人數達10人,被害總金額也達新臺幣(下同)79萬餘元,且造成檢警查緝相關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後續金流
1
許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假冒為許敏華之弟弟,致電向許敏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許敏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11時7分許提領30萬元
2
黃玟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玟旋佯稱賣場帳戶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玟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17 時40分許
4萬5,123元
①113年12月3日17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3
林麗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20時16分許假冒為林麗盆之友人,致電向林麗盆佯稱需借款及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麗盆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13時41分許
35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14時3分許提領28萬6,200元
②113年12月3日14時12分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3年12月3日14時14分許提領3萬1,800元
4
林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怡芳佯稱抽獎活動中獎,因款項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怡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
③113年12月3日14時37分許
④113年12月3日14時38分許
①6萬8,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3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14時53分許提領21萬6,200元
②113年12月3日15時1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3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3,800元
5
莊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先後假冒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志祥佯稱賣場帳戶驗證失敗,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莊志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2月3日15時36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15時37分許
①9,986元
②7,20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15時48分許提領7萬9,000元
113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6
陳禹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6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向陳禹劭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陳禹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16時26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1萬2,000元
①113年12月3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8,000元
②113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7
蘇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透過臉書網站向蘇豊文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蘇豊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3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8,000元
8
陳宣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透過臉書網站向陳宣澔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陳宣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1萬4,000元
①113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3年12月3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6,000元
9
林芊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芊岑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林芊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16時46分許
1萬3,015元
113年12月3日16時49分許提領1萬3,000元

113年12月3日16時48分許
1萬1,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併辦意旨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續金流
1
蔡汶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日,以暱稱「庭瑜」、「客服專員張凱翔」等LINE帳號,向蔡汶樺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蝦皮賣場之泡泡馬特布布玩偶,然無法成功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蔡汶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後,
113年12月3日15時37分

2萬1,000元
利行(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iCash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利行於113年12月3日15時38分依指示將款項20,985元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許提領7萬9,000元。
113年12月3日15時40分
500元
利行於113年12月3日15時41分依指示將款項30元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許提領7萬9,000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華113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附表一編號1】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玟旋:【附表一編號2】
  ⒈黃玟旋113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黃玟旋113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盆113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表一編號3】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芳113年12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附表一編號4】
 ㈤證人即告訴人莊志祥113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表一編號5】
 ㈥證人即告訴人113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表一編號6】
 ㈦證人即告訴人蘇豊文113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附表一編號7】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澔113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附表一編號8】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岑113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附表一編號9】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汶樺113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南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表二】
 證人利行114年5月24日之警詢筆錄(南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許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1份(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⒉告訴人黃玟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林麗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⒋告訴人林怡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⒌告訴人莊志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通報資料1份(偵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⒍告訴人陳禹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⒎告訴人蘇豊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⒏告訴人陳宣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⒐告訴人林芊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⒑告訴人蔡汶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南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㈡告訴人許敏華提供之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4頁)
 ㈢告訴人許敏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㈣告訴人黃玟旋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跨行轉帳擷圖3幀(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㈤告訴人黃玟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8頁至第102頁)
 ㈥告訴人林麗盆提供之匯款收據照片4幀(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㈦告訴人林麗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43頁至第58頁)
 ㈧告訴人林怡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4幀(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㈨告訴人林怡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㈩告訴人陳禹劭提供之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告訴人陳禹劭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幀(偵卷第240頁)
 告訴人蘇豊文提供之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幀(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告訴人陳宣澔提供之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告訴人林芊岑提供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幀(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告訴人林芊岑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擷圖2幀(偵卷第22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偵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戶名陳雅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戶名陳雅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南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戶名陳雅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戶名陳雅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戶名陳雅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被告陳雅媛提供之臉書訊息、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69頁至第293頁;台南地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林怡芳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擷圖1份(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被告陳雅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告訴人黃玟旋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本院卷第26頁) 
 證人利行名下iCash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南警卷第27頁)
 告訴人蔡汶樺提供之蝦皮賺物網頁、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南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告訴人蔡汶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幀(南警卷第39頁)
 被告陳雅媛提供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1份(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被告陳雅媛提供之璟濬企業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1紙(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陳雅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第295頁)
 被告陳雅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臺南地檢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
 璟濬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陳雅媛與「張信宇Yor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利行提供之巴哈姆特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南警卷第21頁)
 數位存款帳戶電支交易資訊1紙(南警卷第23頁)
 手機簡訊擷圖6幀(南警卷第25頁)
 告訴人蔡汶樺名下iCash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綁定銀行帳號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紙(南警卷第29頁)